苏州离婚律师
法律咨询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本站首页
|
律师简介
|
业务范围
|
协议离婚
|
诉讼离婚
|
子女抚养
|
财产分割
|
遗产继承
|
婚姻房产
|
债权债务
|
涉外婚姻
|
律师支招
|
法律法规
|
联系律师
>> 分 类 导 航
【遗产继承】
┝
遗产继承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
【债权债务】
┝
债权债务
【涉外婚姻】
┝
涉外婚姻
【律师支招】
┝
律师支招
【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搜索信息
搜索信息
搜索法律新闻
搜索律师团队
类 别
按标题(名称)
按内容(简介)
按关键词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新 闻
中国公民在加拿大继承遗产办理的手续
在日本使馆办理离婚所需证明及手续
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
婚姻续存期间丈夫赌博输钱 妻子不知情以个人名义与人借债属共同债务么?
关于王伟钦与泰国妇女依沙颂曾日来离婚问题的批复
哪些情形导致丧失继承权?
夫妻间债务偿还问题(一方借钱,另一方不知情)
婚前一方用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离婚时房屋升值,如何分割?
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夫妻债务公证有效吗?
涉外婚姻
→
涉外婚姻
→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离婚律师
来源: 匿名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2-03-07 09:58:06
颁布日期:1997-05-08
执行日期:1997-05-08
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人员系指依法出境,在国外合法居留6鲈乱陨衔炊ň拥闹谢嗣窆埠凸瘛?
第三条 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四条 出国人员中的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得在我驻外使、领馆和居住国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应符合国家有关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我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出国人员在境外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国人员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的,可回国内办理;在居住国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和有关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予以承认。
第七条 出国人员同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以及出国人员之间办理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所在单位(国内县级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或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持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且出国前已达法定婚龄的,还须提供出国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须提供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状况公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同出国人员在国内登记结婚的还须出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过婚的,须提供有效的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第八条 已办理出国护照、签证并已注销户口尚未出国的人员,应持护照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注销户口前的户籍所在地或对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出国六个月以上,现已回国的人员,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
第十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一方为出国人员,一方在国内,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人员出国前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离婚协议书;
(三)结婚证。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办理离婚。
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苏州离婚律师
精心整理
——此文由
苏州离婚律师
(
www.0816148.com/
)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
苏州离婚律师
感谢您的配合!
上一篇:
关于王伟钦与泰国妇女依沙颂曾日来离婚问题的批复
下一篇:
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
0
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
0
条评论
【发表评论】
您的称呼
验 证 码
您的评论
[ 最多字数:
已用字数:
剩余字数:
]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2-2013
苏州离婚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苏州市区西环路868号双桥868商务楼3楼(西环路金螳螂大楼南100米)
手机:13962184736(微信) 邮箱:jin-lawyer@163.com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号:
蜀ICP备17003576号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
律师建站
苏州离婚律师
网,为您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找律师,就上
苏州离婚律师
网
keywords:
苏州婚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