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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继承权
苏州离婚律师 来源: 匿名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2-03-07 09:43:35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目前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三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一规定采用的是人格溯及说,即胎儿在母体内没有继承能力,只是在其活产时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取得继承权。所以继承法规定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一规定采用的是限制人格说,即胎儿在母腹中就享有继承权,只是胎儿死产时溯及于继承开始时丧失继承权。如同其他继承人因故丧失(放弃)继承权之效力溯及到继承开始一样。故胎儿死产时原保留的遗产份额仍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这一规定,因为胎儿在母腹中就享有继承权,遗产分割时保留的份额应视为胎儿已继承的财产。当胎儿死产时,其保留的份额应作为胎儿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就胎儿的继承权问题谈点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古今中外不少国家的法律都确认胎儿享有人的某一部分权利,如继承权、受赠权等。在我国,无论是民间习惯,还是司法实践对遗腹子(胎儿)的继承权也一直是承认和保护的。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了有利于抚养未成年子女和照顾不能独立生活的继承人,草案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也是胎儿视为既已出生的继承人加以保护的。可见,胎儿的继承期待权自受孕后就已取得。明确胎儿何时取得继承权,不仅关系到胎儿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其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某夫妇有子乙、丙、丁。乙与A于今年三月结婚,丙、丁尚未成家。五月,乙陪父母去外地看病,不幸,途中三人均死于车祸。在分割甲某夫妇的遗产时,丙丁欲两人平分,乙妻以她已怀孕(经医院查证属实),胎儿应有权继承祖父母的遗产为由提出异议。后经协商丙丁同意按三股分割遗产。如果在遗产分割时,乙妻因种种原因尚未发现自己已怀孕(而事实上已怀孕),遗产虽已被丙丁分割,乙妻事后才发现已怀孕,只要在诉讼时效内(即按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仍可提出异议。因为,胎儿的继承权是随着受孕这一客观现象而产生的。既然乙妻怀孕的法律事实在甲某夫妇和乙的车祸之前,那末该胎儿与丙丁一样,在甲某夫妇和乙死亡时,即取得了继承既得权,丙丁在不知乙妻已怀孕 情况下分割了遗产,占有了应属胎儿的部分遗产,是属于善意的占有,而不能视为侵权行为。但是,如果丙、丁明知乙妻已怀孕而不给胎儿保留应继份额,或分割后得知乙妻已怀孕而又不愿返还应归胎儿继承的份额,那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其次,明确胎儿继承权从何时取得,还关系到对被继承人生前处分权的约束及对被继承人遗嘱有效性的认定。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也就是说,未成年(笔者认为应包括胎儿)及老弱病残而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处分行为,在他们“必要”的遗产份额内有着约束力。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用遗嘱取消了胎儿的继承权,遗嘱应为无效或部分无效。比如甲乙夫妇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后甲得病卧床不起,临终前,甲得知其妻怀孕,但怕自己死后,妻子可能会打胎改嫁,故立遗嘱将自己的3000元存款赠给兄弟,而取消了妻子和胎儿的继承权。这里不谈甲取消乙的继承权是否合法,但显而易见,甲的遗嘱取消胎儿的继承份额,是与《继承法》第19条、第28条之规定精神相悖的,应视为这部分无效。
  胎儿的继承权自受胎后取得,于死产(包括出生时是死体,及人工流产)时丧失,并追溯到继承开始时。这里所讲的胎儿死产是指在母腹内死或出生时死,而不能扩大解释为活产后的死亡,笔者认为胎儿的死产与胎儿的死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前者是死于出生之时,后者是死于出生之后,根据我国有关户口管理的规定,前者无需申报登记,后者需进行出生、死亡的登记;前者并未取得公民的资格,后者则已取得了公民资格。既然是公民,他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并无男女老幼之别。即使活着的时间很短暂,在他活的时候所享受的民事权利也应一样受到保护。所以婴儿的死亡不同于胎儿的死产。这死亡的效力(继承权的丧失)不能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也就是说遗产分割时给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当胎儿活产成为婴儿时,其保留的继承份额的遗产即转为该婴儿的财产,而不再因其死亡而仍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婴儿死亡后,其原保留的份额应作为婴儿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然而,胎儿的死产却完全不同,根据《继承法》第28条规定之精神,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应追溯到继承开始时丧失继承权。所以在遗产分割时给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并不属胎儿所有,而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继承法》第28条规定:“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再行分割。比如:甲乙夫妇婚后多年未育,后领养了丙。今年甲因病死亡。甲死亡时,乙已怀孕。在分割甲的遗产时,乙、丙、胎儿及甲的父母各得存款1000元。嗣后,乙分娩了一对双胞;其中一个(丁)出生时为死体,一个(戊)幸存。但二天后戊也夭折。从这例分析:甲死亡后,分割遗产时保留给胎儿的1000元归丁戊各五百元(这是为了便于分析),丁因出生时是死体,即追溯到自继承开始时就丧失了继承权,其保留的继承份额(五百元)应由乙、丙、戊及甲的父母再行分割。而戊是活产留下,其保留的份额即属于他的财产。两天后戊虽也死亡,但这死亡的法律后果就不同于丁出生时是死体的法律后果。戊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乙继承,而这时的丙和甲的父母是属于戊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乙的情况下他们是不能继承的。综上,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胎儿自受胎后即取得继承期待权,继承开始后即取得继承既得权;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即丧失继承权,并追溯到继承开始时;但胎儿活产后死亡,其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同。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法律在这里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这是强制性的规定,而不是任意性的规定。这里的“应当”对胎儿来说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被继承人来说是对其生前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对其他法定继承人来说是一种义务。否则就是违法,就侵犯了胎儿的合法权益。至于给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以多少为宜,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可根据《继承法》第13条关于“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和第十九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精神,给胎儿保留“必要”的、“照顾”的份额。所谓“必要”就是生活之必需,同时还要考虑胎儿在母腹之中和出生后仍需靠母亲哺乳的生理特征予以照顾。当然,需要还必须与可能相结合,即应根据遗产的数额,继承人的多少及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而酌定。但不管怎样至少不能少于胎儿的应继份额(按均等计算)。也就是说,如果与胎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三个,那末给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不得少于被继承人遗产的1/3。当然,在分割遗产时,还应尽可能避免不动产的细分和生产资料的割裂,而影响效能和生产,对那些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归胎儿母子共有,以便保管。
  胎儿的保留份额应由谁来管理和保护,我国《继承法》也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继承法》第6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的规定和《婚姻法》第17条关于“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之精神,胎儿的继承份额显然应由其母亲来管理和保护。这既是法律上的规定,也是生理上的特定。在当前,明确胎儿的保留份额应由谁管理和保护有其重要意义。因为,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封建遗毒至今仍未消除,妇女的地位和合法权益,尤其是丧偶妇女的继承权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至于管理胎儿的继承份额阻力就会更大,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避免和减少纠纷。如果在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权受到侵犯,其母亲有权代理胎儿提出异议,主张权利,请求保护。
  然而,胎儿的母亲只有管理和保护胎儿保留份额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任意处分的权利。有人认为,母亲为了胎儿的正常发育及胎儿活产后的健康成长,就可以任意处分这部分财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这种义务在子女尚未成年,并无独立生活能力之前是无条件的,任何一个有抚养能力的父母均无例外。当子女的父亲死亡后,这种抚养义务就无疑的应由母亲来承担,这是不可推卸的义务。也就是说,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当然地享有由其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至于尚在母腹中的胎儿享受其母亲的孕育更是毋庸置疑了。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母亲是无权处分保留给胎儿的继承份额(包括胎儿活产后成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而只有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那末,保留给胎儿的继承份额(包括胎儿活产后成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否就绝对不能动用呢,笔者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是可以由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置的。
  (1)胎儿尚未出生,其母患重病,而又无力医治的情况下可以处分,但应以治病维生为限。
  (2)胎儿活产后,未独立生活之前,因患重病或求学等急需,而其母又无力负担的情况下可以处分,但应以急需为限。
  (3)家遇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为了维生而必需的情况下可以处分,但应以必需为限。
  总之,保留给胎儿的继承份额应由其母妥善保管,而不能任意处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立法精神,发扬养老育幼的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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