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子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利用电子邮件进行社会交往和商务交易,随之而来的各类纠纷逐渐增多,涉及电子邮件证据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邮件证据,有以下三个问题需引起关注。
一、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的问题
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1,简称E-mail)是通过Inter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字、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主要看其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从证据的客观属性看,证据首先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电子邮件通过网络用数字信号表达人们的意思,并能呈现到电脑终端,这种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的。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在电子邮件客观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如果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从合法性来看,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也有法定的表现形式,电子邮件作为一种外在形式或载体,就实质内容来作具体分析,可以分别划归到我国现行法律对证据的七种分类之中去。例如,以文字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其实是书证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可以划为书证;以音频或视频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其实是视听资料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应该归类为视听资料;据此,以电子邮件收发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也就不难归类。
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我国相关法律如合同法就将其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有效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也已经有将其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的做法。
二、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
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脆弱性,很容易被删除、篡改,这给证据的分析判断带来一定困难。但根据最新发展的计算机技术,任何被删除、篡改的电子邮件证据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找到痕迹并加以分析认定和恢复,这无疑极大地增强了它的证据效力。
一般来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庭到场调取或在公证处监督之下调取,并制作成公证书予以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实践中,随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发展,也可以采取法庭现场演示的办法,由证据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直接访问服务器进行确认和核实,进而加以采纳。但是,在认定电子邮件证据时,还是应尽可能地排除疑点,确保证据有效。
当事人任何一方对电子邮件收发人及内容无异议的,应当对其证据效力加以认定。当事人任何一方对电子邮件收发人或者内容有异议的,要利用技术手段对来源、内容进行审查,并要辅以其他证据来证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电子邮件证据的鉴定问题
电子邮件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科技含量高,发现、收集、固定和使用电子证据需要一定的计算机技术,特别是涉及到专门性问题时,应由专门机构和技术专家进行鉴定,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出具意见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确认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很大程度上须依据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意见书或者信息技术部门出具的证明。应当说,由于公安机关具有的侦查优势和信息部门具有的技术优势,他们出具的意见书应该是权威和可信的。但它们毕竟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这些机构的鉴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定资格,一直存有争议。在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前,对这些部门出具的意见书还是应该予以采纳。下一步,可以考虑涉及电子邮件证据案件不断增多的情况,建立专门的电子邮件证据专家组或认证机构,由通晓硬件软件知识、熟悉诉讼程序和证据规格的计算机专家组成,提供权威的意见;与之相对应,针对电子邮件证据的特点,对直接操作、控制、监视网络系统的一般工作人员,强化其出庭说明电子邮件证据来源和生成过程的义务,增强电子邮件证据的证明力。 |